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77號
TPDM,102,聲判,7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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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嘉敏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王國書
     林建汶
     田薇薇
     田羚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
第24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陳嘉敏以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 涉犯詐欺、重利、強制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第24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前 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2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 四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樓○○當舖( 即○○融資)員工、經理、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共同基 於重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融資上址 ,乘聲請人失業在家無收入、因需支應一家四口生活費及房 屋貸款而需款孔急之際,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 ,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貸放給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聲請人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代辦費,換算年息為如附表一所示百分之48.13不等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重利,迨99年8月24日,因聲請人無力再繳交 高額利息,遂以所有之車輛交付被告林建汶,扣除本金二十 萬元後,復於100年11月30日再要求聲請人除已於98年8月24 日後陸續繳付之利息十三萬八千元外,必須償還連同本金、 代辦費及利息共三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換算為年息為百 分之114.82(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 ,總計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已向聲 請人收取利息、代辦費共八十四萬零五百元。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林建汶在○○融資,以聲請人若 不簽本票則無法離開之脅迫方式,強迫聲請人簽下一百零一



萬元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及田羚 羚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39條之詐欺罪及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五、本院查:
(一)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之強制罪,需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 所謂「強暴」係指施以有形之強制力;「脅迫」係指以惡 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倘並非以強制、脅迫之手段,或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二)上揭有關聲請人於96年底起以擺地攤為業約1 年多,嗣失 業在家,係單親媽媽,有70多歲母親及二名子女需撫養, 現住房屋於10多年前向土地銀行貸款,陸續都有遲繳,有 半年未繳房貸,信用狀況不好,無法透過銀行取得借款, 後來上網看了超過十家民間貸款,因○○融資廣告表明不 需抵押任何證件,才選擇○○融資,被告林建汶向聲請人 要印鑑證明及房屋權狀正本表示要擔保及確認房子是聲請 人的,但沒說要設定扺押,聲請人因急於借錢,以為被告 林建汶只是要閱覽,遂接受被告林建汶之條件,聲請人陸 續自被告林建汶處借得超過一百萬元之借款等情,為被告 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所不否認,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81號 、第2412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4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而本件聲請人確實由被告林建汶處取得借款,雙方爭執借 款條件內容,僅係對借款條件約定認知不同而衍生之民事 糾葛,況債權人與債務人未必有信任關係存在,為保障債 務之履行,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乃屬一般社會生活常態, 且擔保之有無及擔保物品內容、價值,攸關貸款金額之高 低,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既已充分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及 還款能力,始向被告林建汶借貸款項,雖嗣後雙方爭執借



款條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本件尚難 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涉有詐欺、重利罪嫌。
(四)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向被告等人借款前,曾向土地 銀行貸款十多年,貸款金額五百六十萬元,並有遲繳利息 紀錄,後來亦曾向三、四家銀行諮詢增貸或轉貸事宜,經 該等銀行表示聲請人有遲繳貸款紀錄,不同意借款,聲請 人因無法透過銀行取得借款,嗣上網查詢比較超過十家民 間貸款,因○○融資與其他民間利率差不多,不需抵押任 何證件,才選擇○○融資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560號 卷第77-82頁、第89-93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借貸經 驗之人;又聲請人既於事前已向多家民間借貸詢問,經比 較各該貸款之條件後,始決定向○○融資借款,則本件難 認聲請人於借款之際係無智識、經驗之人,且借款時間幾 達1年,亦難認有何輕率、急迫之情形,核與刑法重利罪 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不符。(五)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每次借款被告林建汶都會要 伊簽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當日,伊簽發本票後,被告林 建汶也確實有將伊所借款項交給伊,總計由被告林建汶取 得現金加上代償土地銀行款項超過一百萬元,100 年10月 間某日,在○○融資上址,被告林建汶要求伊簽下一百萬 元本票,說是利息及代辦費用,事實上伊並未欠這麼多, 若伊不簽立本票,被告他們不會讓伊離開,現場有5至7人 為○○融資員工,伊從來沒見過被告王國書,然伊並無證 人或證據可證此事等語,則聲請人既非私下在外與被告林 建汶簽立本票,且未能具體指摘被告等有何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法方式逼迫其簽立本票,且聲請人若係於違反意願 之情況下簽立本票,當無多次自行前往○○融資辦理貸款 之理,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前開指述,尚 難遽認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有何 對聲請人以強暴、脅迫而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犯嫌。(六)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張維安張朝閔作證部分,因檢 察官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說明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此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之權責,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附此敘明。(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 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等四人有罪之佐證,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國書林建汶田薇薇田羚羚 等四人有何詐欺、重利、及強制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 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98/10/9-99/8/24)
┌───┬─────┬─────┬─────┬─────┬──────┬─────┬───┐
│項次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每月利息 │費用日期 │支付費用名稱│金額 │利率(│
│ │ │(新臺幣)│ │ │ │ │年息)│
├───┼─────┼─────┼─────┼─────┼──────┼─────┼───┤
│ 1 │ 98.10.9 │450,000 │ 14,000 0│98.10.9 │預扣代辦費 │ 40,500 │48.13%│
│ │ │ │ │ ├──────┼─────┤ │
│ │ │ │ │ │設定費 │ 8,500 │ │
├───┼─────┼─────┼─────┼─────┼──────┼─────┼───┤
│ 2 │98.12.25 │100,000 │ 3,000 │98.12.25 │預扣代辦費 │ 9,000 │49.50%│
├───┼─────┼─────┼─────┼─────┼──────┼─────┼───┤
│ 3 │99.1.19 │200,000 │ 6,000 │99.1.19 │預扣代辦費 │ 18,000 │51.43%│
├───┼─────┼─────┼─────┼─────┼──────┼─────┼───┤
│ 4 │99.2.2 │150,000 │ 4,500 │99.2.2 │預扣代辦費 │ 13,500 │32.4% │
├───┼─────┼─────┼─────┼─────┼──────┼─────┼───┤
│ 5 │99.2.22 │200,000 │ 13,000 │99.2.22 │設定費 │ 1,500 │34.8% │
├───┤ ├─────┤ │ ├──────┼─────┤ │
│ 6 │ │100,000 │ │ │設定費 │ 900 │ │




│ │ │ │ │ │預扣代辦費 │ 9,000 │ │
├───┼─────┼─────┼─────┼─────┼──────┼─────┼───┤
│ 7 │99.8.5 │700,000 │ 21,000 │99.2.22 │預扣代辦費 │ 63,000 │14.4% │
├───┼─────┼─────┼─────┼─────┼──────┼─────┼───┤
│ 8 │99.8.24 │200,000 │ 6,000 │99.2.22 │預扣代辦費 │ 18,000 │14.4% │
└───┴─────┴─────┴─────┴─────┴──────┴─────┴───┘
附表二(98/8/24-100/11/30)┌────┬─────┬─────┬─────┬────┐
│已付利息│尚欠金額 │借款本金 │利息 │利率(年│
│ │ │ │ │息) │
├────┼─────┼─────┼─────┼────┤
│138,000 │3,943,500 │1,900,000 │2,181,500 │114.82%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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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