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樹埤
代 理 人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告 林慶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樹埤以被告林慶琳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73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 上聲議字第726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0 年 度偵續字第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10月7 日以 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12月5 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2 年12月12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 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 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之被告林慶琳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以: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9 樓),係 伊所購入,然因伊事業忙碌,伊妻劉珍妮又係臺灣美國兩地 來回,故乃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聲請人處保管,嗣有
詢問告訴人上開權狀在何處,聲請人均答以要再找,伊乃認 上開權狀業已遺失,故始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等語置辯。本 院經查:
㈠被告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婿,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 91年10月2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有於97年12月15日以 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告訴人嗣於99年11月17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現仍由告訴人保管中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檢附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於91年 10月2 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100 年3 月18日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送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資 料及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 記,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由聲請人保管,然被告卻向地政 機關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自屬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是系爭房地究係何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為本案 爭點之一,經查:
⑴證人李承權即宏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宏盛公司助理課長,已任職19年,系爭房屋是 宏盛公司所興建,伊負責時間是91年,剛開始是以預售屋方 式銷售,客戶若要改變格局均是由伊辦理,伊上簽給部門主 管確認項目、價格後,伊會請客戶簽名,本案與伊接洽的都 是被告,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出現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 第7940號卷第214-216 頁);且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名義人 係被告與宏盛公司,而自88年9 月7 日支付訂金165 萬元之 訂購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支付尾款52萬元之日止,土地款及 房屋款係各分9 期之分期付款,而房屋總價款4,888 萬元之 其中4,192 萬元均係由被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 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活儲帳戶中以簽發支票或 電匯至出賣人即宏盛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其中1 筆即房屋款第2 期82萬元係 以被告名義自郵局跨行匯入宏盛公司上開帳戶內,此均有房 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萬泰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兆豐銀行 國內匯款匯出多筆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數紙在卷 可參(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141-150 頁及第174-
189 頁),是系爭房屋購屋價款之資金幾近86% 源自被告帳 戶,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確有室內改變格局,例如增購廚房 地坪大理石、浴室及客餐廳大理石升級補差價等土木工程、 冷氣控制面板移位等空調工程、追加24BR冰箱1 臺及修改廚 房衛浴各種設備等水電工程,均由被告本人與證人李承權所 接洽,此有被告所親簽之客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10紙在 卷可稽,另系爭房屋於正式交屋前業經宏盛公司同意而委由 創先企劃設計事務所李文成提前進行裝潢工程,並由被告支 付訂金10萬元與李文成,以及被告依其居家需求而自行選購 音響設備、申裝瓦斯及電話等情,此均有被告配偶劉珍妮代 簽之91年8 月2 日交屋前屋內裝修同意書、李文成出具與被 告之收據及被告親簽之音響商品訂購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 業務租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7940 號卷第194-207 頁),是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事宜亦係被 告處理。
⑶綜上,自購買系爭房屋百分八十六之款項係被告所支出及系 爭房屋之裝修均係被告處理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為實際所 有人,尚非無稽,故聲請人指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乙節, 則無所據。
㈢被告既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究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仍於聲請人持有而未遺失乙節:
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持有,已如前述,而就何以 由聲請人持有乙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於73年成立家林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力衝剌公司業務,妻子劉珍妮常常待 在國外,所以將夫妻二人印鑑、存摺、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 保管等語,而證人劉珍妮即被告之妻亦係聲請人之女於偵查 中亦證稱: 其與被告及聲請人等原居住於「天母大廈」,於 92年3 月搬至系爭房地後,就想要將權狀拿回來,幾次問聲 請人,聲請人均表示要找找看,嗣於93年5 月聲請人另外買 了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住址 ,跟弟弟一起住,伊先生再問聲請人權狀在哪,聲請人仍表 示找不到,伊和聲請人認是因為從「天母大廈」搬家至系爭 房地時而遺失,但因伊小孩在加拿大唸書,伊臺灣及加拿大 兩地奔波,被告事業又忙,此事就暫沒處理等語明確,是由 被告與證人劉珍妮證述可知,被告與劉珍妮原係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於「天母大廈」,嗣搬至系爭房地同住,而被告與證 人劉珍妮因工作及家庭十分忙碌,劉珍妮甚而需往返加拿大 與臺灣之故,乃將重要文件及印章等交由聲請人代為保管,
此於現今社會實屬普遍之情,難認此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⑵而證人劉珍妮於偵查中證稱:93 年5 月,聲請人搬至「天母 新鑽」及96、97年間,其弟自美返國後,因公司經營與被告 有所衝突之際,伊均有詢問聲請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何 處,然聲請人均表示還要再找找等語,是被告及證人劉珍妮 於多次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均表示需要再尋找之意,是被 告及證人劉珍妮審酌聲請人曾多次搬遷,且詢問其權狀何在 ,聲請人均答以還要再尋找,是被告綜合上情判斷,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亦難認有悖於事理。是被告既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自 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㈣至聲請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採信聲請人配偶亦即被告岳 母劉阮瑞瑛之證詞,然全未說明理由乙節,觀諸證人劉阮瑞 瑛於101 年7 月23日偵查中,就系爭房屋價錢係由何人出資 乙節,證稱: 係聲請人出錢買了系爭房屋,買在被告的名下 ,所有的購屋款都是聲請人支付的等語,然就系爭房屋款項 之支付方式,證人劉阮瑞瑛則證稱: 頭期款200 萬,另外跟 土地銀行貸200 萬,總共400 萬,至於上開款項係自何戶頭 支出乙節,則證稱: 伊不知道等語(附於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81號卷),然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繳款明細 (附於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之聲證二),系爭房屋定 金係165 萬元,簽約金係574 萬元,非但未見有證人劉阮瑞 瑛所述之頭期款200 萬元,且姑不論系爭房屋嗣後之分期繳 納金額,系爭房屋之定金及簽約金合計即高達739 萬元,亦 遠超出證人劉阮瑞瑛所述之400 萬元,足證證人劉阮瑞瑛對 於系爭房屋之購買細節全然不清楚,然其於作證之際,竟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即足徵證人劉阮瑞瑛確有偏坦聲請人 之舉,是其證詞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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