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佳凌(原名陳淑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志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佳凌因被告黃志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 99年1 月13日99年刑保字第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2 年1 月17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 人遵期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被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對被告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 、送達證書、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證。被告既未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