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美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美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 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 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 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 號1 :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編號2 :101 年度審易 字第1562號判決;編號3 :101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 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至7 :101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 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故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