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經武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1 年度金訴字第
6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經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 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前即需往返兩岸從事茶葉 、木材買賣生意,自偵查時迄今已有將近半年未赴大陸地區 處理商務,目前仍有貨品、價款未了結,現因大陸地區上海 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來信要求聲請人前往上海會談,為維 持家計,聲請人實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業已 認罪,公訴人亦建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給予聲請人免刑或減除其刑之機會,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 ,聲請暫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 解除限制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亦無 不得委任他人處理之情況,聲請人固已於本案審理中認罪, 惟就其他被告而言,聲請人仍屬本案關鍵之證人而有待進行 交互詰問,再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卷內證據資料顯 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並非無置產,實有逃亡之可能,為確 保本案將來審判之進行,難認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