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旭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63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馮旭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参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旭良因犯強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 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 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 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 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1至5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11號、第34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270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481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3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2年3月 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 所示2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 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 可更定上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 84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 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 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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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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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妨害公務罪 │ 竊盜罪 │ 強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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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年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98年3月15日 │ 98年3月13日 │ 98年3月1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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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偵字第 │
│ │ │8515號、第8900號│8515號、第8900號│8515號、第8900號│
│ │ │、第21730號 │、第21730號 │、第21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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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2111│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號、第3411號 │2704號 │2704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 99年12月21日 │ 99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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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2111│99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 │ │號、第3411號 │2704號 │594號 │
│ ├────┼────────┼────────┼────────┤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 99年12月21日 │ 101年2月15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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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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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強制罪 │ 強制未遂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99年9月13日 │99年9月27日(聲 │
│) │ │請書誤植為99年9 │
│ │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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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4 │
│機關│ │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 同編號4 │
│ │ │67號、99年度偵字│ │
│ │ │第27000號、100年│ │
│ │ │度偵字第35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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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4 │
│後 ├────┼────────┼────────┤
│事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481│ 同編號4 │
│ │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1年6月13日 │ 同編號4 │
│ │ │ │ │
│ │ │ │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4 │
│定 ├────┼────────┼────────┤
│判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481│ 同編號4 │
│ │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1年6月29日 │ 同編號4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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