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20號
TPDM,102,聲,620,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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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1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李瑞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 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 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第8項亦定有明文。另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 易字第140號、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如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102年度台上字第 49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台非字第49號」外,其餘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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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