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4號
TPDM,102,聲,41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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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再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 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再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於本院判決後,雖經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因臺灣高等法院未 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實際認定其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 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劉再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 ,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16日、│101 年6 月20日某│ │ │101 年4 月17日左│時 │
│ │右之某時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03號 │毒偵字第2617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1687號 │2214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 ├───┼────────┼────────┤ │ │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案 號│2376號 │2214號 │
│判決│ │ │ │
│ ├───┼────────┼────────┤ │ │判決確│101 年10月23日 │101 年12月22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6592號 │執字第574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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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