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品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詠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
,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品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品綱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0 年 11月3 日100 年刑保字第514 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詠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70萬元,由具保人陳品綱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 放乙事,有本院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刑保字第514 號刑事 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 案件業已確定,聲請人合法傳喚其應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 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業由被告本人收受,惟被告 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後,被告 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 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5日北檢 治退101 執5516字第72654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12月6 日中檢輝執給101 執助1851字第128782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101 年11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拘票1 張、101 年11月26日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再 查,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陳品綱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倘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其保證金 ,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再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 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4日、101 年12月13日通 知各1 紙、送達證書2 紙等件在卷足參。又依卷附之101 年
11月26日報告書所載「被拘人聲稱要北上臺北,有重病研判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等語,聲請人即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被告於民國96年 11月20日回院門診後,即未再回診追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4日北檢治退101 執5518字第8527 3 號函及上開醫院101 年12月24日北總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復聲請人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多次至被告之住 所執行拘提,其家屬亦稱被告未居該地,無法執行拘提到案 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7日北檢治 退101 執5518字第85394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1 月30日中檢輝執給101 執助2191字第10 545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02 年1 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及所附拘票1 張、102 年1 月22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迄今 仍未被緝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 押記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刑 保字第514 號)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