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 行「AA61**17」為「AA610617」 ,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 行「每次下注金額下限」為「每次下 注金額範圍」,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2 年間因相 同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妨 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 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