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4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匠運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B1專櫃上,趁櫃上店員蔡靜 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義大利牛皮托特包1 個(型號: Z19H276C01R1,市值12,000元)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上址百貨之Cynthiarowley 專櫃上,趁店員任懷玉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粉紅色 肩背包1 個(即聲請人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Cynthiarowle y 牌手提包,貨號:CS5A J04-05 -38 ,市值新臺幣〈下同 〉18,000元)1 個及米白針織上衣1 件(貨號:CCFAM-28-8 2-38,市值9,500 元)得逞,之後並將竊得之該米白針織上 衣穿在身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 許,於同上百貨公司之CHANEL化妝品專櫃上,趁櫃上店員郭 靜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MADEMOISELLE COCO 香水試用 瓶1 瓶(市值5,080 元)。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 百貨公司門口見陳麗芬形跡可疑實行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 開香水1 瓶、皮包2 個及其身上穿著之米白針織上衣。二、訊據被告陳麗芬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7 6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2942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7 頁至 第8 頁),核與被害人任懷玉、郭靜涵、蔡靜怡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第476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 、第38頁正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身著之米白色針織上衣照片1 張 、竊取之皮包、香水證物照片6 張、保管條1 張在卷可佐( 見第476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 第29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60號卷第41頁),從而, 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攷)。是接續犯之成立,應以侵害「同一法益 」為其要件,故被告於前述Cynthia rowley專櫃上徒手竊取 該櫃上之前述手提包1個及米白針織上衣1件,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應為接 續犯。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該Cynthia rowley櫃上該米白 針織上衣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476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一併審理,且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審究,附此說明。被告分別竊取上開3 家不同專櫃之產品, 並非於密接時間內行竊相同店家,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及對 象均屬不同,不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3 次竊盜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在 101 年6 月間已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定讞(罰金刑)在 案,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 因罹病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因與男友失和,頓失生活、 感情及經濟上之依靠等情,竟一時失慮,致肇犯本件3 次竊 盜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所竊 財物之價值,且業已均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4 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身體健康狀況, 有卷附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可按(見本 院易字卷第9 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上開 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 百貨內,徒手竊取曹蕙芬、陳蔚宣所負責之專櫃之UNTITLED
手提包1 個(貨號:000-00000-00-000)、Motherh ouse手 提包1 個(貨號:MG11120NOAB )與被告本件上開竊盜犯行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以移送本院一併審理。經 查,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8日晚間於上開百貨專櫃行竊得手 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離開之際為警在該百貨門口查獲竊 盜犯行,之後經被告帶警返回其住處查扣前述手提包2 個, 而查悉被告另於該百貨內竊取被害人曹蕙芬、陳蔚宣所負責 之專櫃上之手提包各1 個該等竊盜犯行,惟被告供陳其已忘 記行竊時間等語,而該手提包2 個係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 9 時39分許遭竊,業經被害人曹蕙芬、陳蔚宣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見第4760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此與 被告本件102 年1 月18日晚間竊盜犯行,相隔已有5 日,實 難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是該移送併案審理之 竊盜犯行,自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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