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02號
TPDM,102,簡,902,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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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恆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9 月11日前數月內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 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 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恆於95年7 月11日 入伍服役,於96年9 月11日退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其雖於任職服 役期間涉犯本件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然於101 年5 月9 日下 午2 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而發覺,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既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 罪。又被告將制式子彈1 顆侵占入己後,仍繼續非法持有制 式子彈1 顆,然上揭2 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故應按想像競合犯論處,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處斷。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 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以決之。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雖於96年間某 日成立,然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則繼續至101 年 5 月9 日被查獲時始終了,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 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亦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 軍用彈藥部分屬即成犯,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 告擅自將具殺傷力之軍用制式子彈侵占入已,有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然念及其前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 人,所生危害尚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制式子彈 1 顆,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80號
被 告 葉嘉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1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恆於民國95年、96年間在陸軍裝訓部暨裝甲兵學校服役 ,參與部隊打靶練習後,發現於打靶後尚有未擊發之軍方管 制口徑5.56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遺留於地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上揭制式子彈繳回彈藥庫而 侵占入己,並於96年9 月11日退伍後將上開子彈攜回其新北 市○○區○○○路之住處藏放。嗣於101年5月9日14時3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2樓之住處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葉嘉恆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被告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9月 │
│ │詢結果表1份 │11日入伍服役,軍種為陸軍之事│
│ │ │實。 │
├─┼─────────┼──────────────┤
│3 │本署101年度聲拘字 │上開查獲過程。 │
│ │第98號拘票、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101年聲 │ │
│ │搜字第862號搜索票 │ │
│ │本署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開子彈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察局101年5月16日刑│,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 │鑑字第0000000000號│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
│ │鑑定書 │ │
└─┴─────────┴──────────────┘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本件被告係於服役時侵占上 開軍用物品,而於退伍離役後始被發覺,依上述規定,普通 法院對其犯罪即有審判權。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 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侵占 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嫌。被告一侵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嫌,上揭2 罪嫌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業據本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追加起訴,現正由貴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繼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追加起訴書可參。本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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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