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90號
TPDM,102,簡,89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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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再忠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竊取田皓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應更正補充為「以自己所有 之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田皓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再忠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見他人停放路邊機車無 人看管,即隨機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路旁之蕭金石 、田皓安所有之重型機車,竊取後並賤價出售該等重型機車 ,造成蕭金石、田皓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固未構成累犯,然素 行不佳,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 ,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 1 支,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未免 將來執行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
被 告 翁再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再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持自備鑰匙竊 取蕭金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並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勇順機車行,將該車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 成年男子。復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竊取田皓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得手後亦將該車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勇順機車行「阿 牛」,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再忠之供述。
(二)證人蕭金石、田皓安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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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