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仁鍾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里○○000 號「美卡商店」旁之廣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無故徒手及持磚頭毆打劉利寬頭部,致劉利寬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眼皮撕裂傷(1 公分) 等傷害。嗣劉利寬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利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925 號卷第 2 至3 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7 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 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外界閒言閒語,竟不問何故,突然於上開時、地出手 毆打被害人,且隨手持磚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輕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