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79號
TPDM,102,簡,579,2013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橋樺
      蔡永隆
      黃林秀鳳
      林哲民
      廖月嬌
      張東隆
      黃華生
      黃榮華
      姚宛臻
      楊怡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橋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永隆黃林秀鳳林哲民廖月嬌張東隆黃華生黃榮華姚宛臻楊怡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橋樺林易黛、張陳有貞(林易黛、張陳有貞所涉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反覆、延續犯意聯絡,由楊橋樺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起, 以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房屋,作為「 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臺灣麻將協會)公眾得出入 賭博財物之場所,及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雇請林易 黛、張陳有貞在場從事向賭客收取每將場地維護費用、抽頭 金、現金、點數計分卡之兌換、清理場地等工作。賭法為不 特定賭客交付現金,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計分點數卡,4 人 一桌,由同桌賭客自行決定以每台100 分、每底500 分,或 每台100 分、每底1000分之方式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 玩東南西北4 圈(一將)前,由林易黛至每桌收取抽頭金20 0 分之點數卡,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 3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具 賭博財物犯意之楊橋樺吳思漢陳木連陳秋霞、林其泉 、高慧玉蔡永隆黃林秀鳳潘良育郭玉靜、雷良鴻、



鄭廂霖、沈立紘、林哲民、陳秀梅、廖月嬌林增坤、張東 隆、林裕哲宋雲章張桐齡黃華生康鎮國黃榮華蘇瑞發姚宛臻、趙禮蘭、楊怡芝等人(以上除楊橋樺、蔡 永隆、黃林秀鳳林哲民廖月嬌張東隆黃華生、黃榮 華、姚宛臻楊怡芝之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在場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橋樺蔡永隆黃林秀鳳、林哲 民、廖月嬌張東隆黃華生黃榮華姚宛臻楊怡芝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09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 至17、59至66、91 至93、97至99、103 至107 、123 至128 、138 至141 、14 6 至149 、155 至15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09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2至62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易黛、張陳有貞、吳思漢陳木連陳秋霞、林其 泉、高慧玉潘良育郭玉靜、雷良鴻、鄭廂霖、沈立紘、 陳秀梅、林增坤林裕哲宋雲章張桐齡康鎮國、蘇瑞 發、趙禮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8至58 、67至90、94至96、100 至102 、108 至122 、128 至 137 、142 至145 、150 至154 頁、偵卷二第52至62頁),並有 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採證圖21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161至180、186至189、194至197、202至221 、233至242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永隆黃林秀鳳、林哲 民、廖月嬌張東隆黃華生黃榮華姚宛臻楊怡芝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橋樺自101 年 12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以扣案物品,提供上揭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 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其擔任賭場 負責人,並下場與賭客對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 進行,負責人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 客對賭,係單一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 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 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楊橋樺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易黛、張陳有貞間就賭場 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楊橋樺有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經營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 相當非難,惟考量規模非鉅,且時日非長,參與人數非多 ,及考量其自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至遭警查獲時止, 自承業已獲利140 萬元(見偵卷一第16頁),被告蔡永隆 有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黃林秀鳳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 被告林哲民有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廖月嬌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罪前科;被告張東隆有竊盜等前科;被告黃華生有賭 博罪等前科;被告黃榮華有賭博罪等前科;被告姚宛臻有 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楊怡芝有贓物罪前科,分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未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意欲以賭博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均非是,然酌以被 告等均即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等之智識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楊橋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其餘被告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之物(除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外),係被告楊 橋樺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據被告楊橋樺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26,100元,及面額33,000元及10,0 00元之支票各1 張,分係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易黛欲供支付



信用卡費用或個人債權債務之票據,核與本案無涉,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 1 │賭資點數卡等值籌碼。│貳拾肆萬叁仟柒佰點。│
├───┼──────────┼──────────┤
│ 2 │兌換點數之賭資。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
├───┼──────────┼──────────┤
│ 3 │面額八千元之支票。 │壹張。 │
├───┼──────────┼──────────┤
│ 4 │賭資點數卡。 │捌拾陸張。 │
├───┼──────────┼──────────┤
│ 5 │1至3月消費賭客借資明│壹張。 │




│ │細表。 │ │
├───┼──────────┼──────────┤
│ 6 │點數預借單。 │拾貳張。 │
├───┼──────────┼──────────┤
│ 7 │會員名冊身分證影本。│陸拾玖張。 │
├───┼──────────┼──────────┤
│ 8 │會員名冊本。 │壹本。 │
├───┼──────────┼──────────┤
│ 9 │會員證。 │貳佰伍拾捌張。 │
├───┼──────────┼──────────┤
│  │賭資點數預借單。 │肆拾肆張。 │
├───┼──────────┼──────────┤
│  │消費賭客借資明細表。│壹張。 │
├───┼──────────┼──────────┤
│  │日報表。 │拾肆張。 │
├───┼──────────┼──────────┤
│  │帳冊。 │壹本。 │
├───┼──────────┼──────────┤
│  │賭資點數卡。 │叁佰叁拾壹張。 │
├───┼──────────┼──────────┤
│  │監視器主機。 │叁台。 │
│ ├──────────┼──────────┤
│ │監視器鏡頭。 │捌個。 │
│ ├──────────┼──────────┤
│ │監視器螢幕。 │貳台。 │
│ │ │ │
├───┼──────────┼──────────┤
│  │麻將牌(含骰3 顆、麻│柒副。 │
│ │將牌尺4 支、搬風骰子│ │
│ │1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