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寶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50 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而關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 部分,甫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內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何叔燕所 管領並陳列於該門市店內販售之富味鄉黑金有機黑麻油1 瓶 、香味道蔬果茹類風味1瓶、普羅家族金球乳酸菌粉1包、「 GREEN FOOD WHEAT GRASS POWDER」健康食品3瓶、鼎詮蔓越 莓精華錠2瓶、「Prune extract」天然濃縮棗精1 瓶、美綠 地實業有限公司–料理猴菇2包、莊記綠竹筍1包、如豆意圭 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4,30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其隨 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離去現場。甫離開該店大門口,旋即 為該店店長何叔燕發覺上情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業據該店店長何叔燕領回)。 案經何叔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葉寶玉對於有在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棉花田生機園地 公司永春門市店之富味鄉黑金有機黑麻油1 瓶、香味道蔬果 茹類風味1 瓶、普羅家族金球乳酸菌粉1 包、「GREEN FOOD WHEAT GRASS POWDER」健康食品3瓶、鼎詮蔓越莓精華錠2瓶 、「Prune extract」天然濃縮棗精1瓶、美綠地實業有限公 司–料理猴菇2 包、莊記綠竹筍1 包、如豆意圭1 包,並未 付款即離開該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要買這些東西,但忘記付錢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叔燕於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大約在102年1月12日上午約10時45至50分許,進入店內
,並在店內瀏覽陳設的商口,之後被告就將所拿的物品放在 自己所攜帶的袋子內,就直接走出店門外,並沒有走到收銀 臺結帳,是店內的員工看到後,追出去,並詢問該竊嫌是否 有發票及付款,於是我們就請他到收銀臺問清楚,被告去年 就有類似的情況,所以我們都會特別注意他等語(見偵卷第 14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至31頁) 。況被告所有挑選之物品種類多達9 種,而其瀏覽並挑選物 品之時間短暫,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於挑選完畢後,旋 即忘記應至收銀檯結帳之理,其謂係購物忘記結帳一詞,顯 不足採。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 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內挑選物品,並將該物品置 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旋即步行自該店大門離去,顯見 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於該店內拿取上開物品時,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且關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4 月部分,甫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謂: 因罹有躁鬱症,服用安眠藥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 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 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行竊後, 旋即遭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店員發覺而予以攔停 ,並報警處理,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5分許 ,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且對於其所拿取之物品、數量等情 ,亦能清晰回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 上開竊盜之行為尚能清楚認知,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 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惟該等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病名分別為「躁鬱症」、「藥物中毒」、 「情感情精神病」,有上開診斷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 至76頁),尚難憑該等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甚明,是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多次竊 盜行為,犯罪型態相類,顯見其素行不良,且仍不知悔改, 本次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已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