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6號
TPDM,102,簡,48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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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迎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迎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張牌)、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迎春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並提供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 法為每次四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每台五十元,以打完東西南北為一圈,每四圈為一將,賭客 需支付抽頭金予羅迎春,每一將之抽頭金以四百元為限;其 間若有自摸胡牌者,羅迎春亦收取抽頭金一百元,而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6 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適有毛文財王文泉、張進福、楊 治國四人在上開處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上四人另為 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得扣得羅迎春所有供作賭 博器具之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張牌)、牌尺四支與骰子 三顆,及其所得之抽頭金七百元,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迎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即賭 客毛文財王文泉、張進福及楊治國在警詢時,除對其等有 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收取抽頭金 等情,均證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毛文財 復證稱:是在通化街夜市賣水果之婦人介紹其至該處等語; 證人張進福亦證稱:是友人告知該處等語;證人楊治國另證 稱:是伊友人將伊之電話給被告,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伊, 找伊過去打牌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四處宣傳其有提供該處予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有按前述方式收取抽頭金,而有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8 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 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有院解字第三九 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1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賭客至該 處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雖屬私人住宅,然被告之 行為仍得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並 提供上開房屋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因其反覆實施 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應論以一 罪(此觀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 ,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 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足見其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查獲 時賭客人數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四、扣案之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張牌)、牌尺四支、骰子三 顆,乃被告所有,提供證人即賭客毛文財等四人作為賭博之 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七百元,亦屬被告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沒收。至扣案屬證人 毛文財王文泉、張進福及楊治國所有之賭資共一萬三百六 百五十元,因屬證人毛文財四人相互對賭之財物,非被告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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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