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倍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倍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倍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11月8 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26 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倍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 釋放出所,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斗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曾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倍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 查卷第4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 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 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3,533 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12,295ng∕ml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公司101 年1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 第266 號卷第2 至4 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至93年 間,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又歷經 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 、警惕之效,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