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5號
TPDM,102,簡,305,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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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李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柏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 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 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 重利盤剝。查本件被告2人放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預 扣月息3萬6000元,並約定被害人張逸勳於每日還6000元,1 個月內還畢,月息20%,年息高達240%,遠超過民法所規 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 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 、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2人確有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 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2人 顯係乘告訴人張逸勳有資金需求,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 ,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是核 被告劉政明李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工作,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 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劉政明前有因犯重利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被告李柏毅亦 有因妨害自由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2人獲利之金額、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劉政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正新邨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政明自稱「小五」、李柏毅自稱「小安」,2人共同基於 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張逸勳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艾萊克時尚 診所,趁張逸勳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 18萬元,卻先預扣利息3萬6000元,實給張逸勳14萬4000元 ,並約定每日張逸勳需還款6000元,連續30日還清借款,年 息高達240分,且張逸勳若有遲繳則需加倍繳納利息,張逸 勳其後因亟需用錢,又陸續以上述條件,再次向其等借款, 劉政明李柏毅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1 年8月1日晚上7時25分許,劉政明在上址收取利息時為警查 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明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逸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告訴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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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