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00號
TPDM,102,簡,130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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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少年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少年黃○○ 則係於86年出生之少年,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甲○○尚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 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反參加詐騙集團,利用被 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幸 因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未遂,所為顯有不當,兼衡渠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未到案 之共犯所有且提供被告犯罪所用,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范聖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聖杰與少年黃○燊於民國102年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緣范 聖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 3月8日上午,以電話 向甲○○佯稱其涉入詐騙案件,有不詳資金匯進其帳戶內, 需監管甲○○之戶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新 台幣(下同)58萬元現金,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天祥路16巷住處附近,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假 冒檢察官之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02年3月 13日上午再度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股票必須換成現金以利 監管,而與甲○○相約取款42萬元後,范聖杰及黃○燊(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即與該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天祥 路16巷口欲向甲○○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



范聖杰、黃○燊身上查獲手機2支、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甲○○之指述 │遭詐騙之經過 │
├──┼──────────┼────────────┤
│ 二 │被告范勝杰及同案少年│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黃○燊之供述 │ │
├──┼──────────┼────────────┤
│ 三 │扣案之手機2支、偽造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詐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1條、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部分,雖被告並不否認知悉係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 騙取款,並由少年黃○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然本件自告 訴人之指述,伊尚未與被告2人碰到面其等就被警察抓到等 語,是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另被告僅係 去收取傳真,並無事證可認有參與偽造之犯行。惟上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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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