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雲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捷 運六張犁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下 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共2.52公克、淨重共2.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7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15頁正面、第51頁)。復經警於102年2月2 日查獲後採集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鑑定 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而被告所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與前開鑑驗結 果及函釋內容相互間並無扞格。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結果,毛重共2.52公克,淨重共2.02公克,取樣共0.03公 克化驗,驗餘淨重共1.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0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查獲地點照片等在卷可證,及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從而 ,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捷運六張犁站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 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 危及他人,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9 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4 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核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述無誤(見偵查卷第14頁正面至背面、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