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賭資現金131, 520元」及其後補充為「賭資現金新臺幣131,520元、螢幕1 台(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第27行末補充「( 即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增列「『龍 神遊樂園』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 ,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 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司 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林逸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龍 神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 賭博機台,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與朱明助、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1月22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龍神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並於「龍神遊樂園」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其主觀上乃 基於同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得在刑 法評價上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 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情節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仍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擺放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不啻助長投機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可議;復念及被告身為「龍神遊樂園」之負責人,其餘共 同正犯均係其所僱用,故被告乃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機台(含主機板)均為本件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係在電子遊戲 場內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所查獲,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朱明助 、彭琬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4頁 正面至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 至2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及共同被告朱明助所有,因共同正犯相互間乃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等之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 ,且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2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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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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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PK」樸克賭 │拾肆台 │含主機板拾肆塊 │
│ │博機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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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八」水果盤│貳拾貳台 │含主機板貳拾貳塊 │
│ │賭博機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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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現金 │新臺幣拾參萬│無 │
│ │ │壹仟伍佰貳拾│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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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鏡頭 │拾貳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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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貳台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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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點數卡 │壹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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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贈分券 │壹盒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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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貳本 │在「龍神遊樂園」查│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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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人名冊 │參本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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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日報表 │伍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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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門遙控器 │壹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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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機台畫面轉換遙│貳組 │無 │
│ │控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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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機台畫面轉換器│壹個 │無 │
│ │接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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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店章 │壹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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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集點卡 │壹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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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螢幕 │壹台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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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薪資表 │貳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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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員工公休表 │壹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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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帳冊 │壹本 │在共同正犯朱明助住│
│ │ │ │處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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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賭客計量表 │拾捌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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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班報表 │壹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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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統收計表 │參拾參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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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廣告單 │陸張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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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HTC 牌智慧型行│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遠端監控│ │SIM卡壹張 │
│ │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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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UCEC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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