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92號
TPDM,102,簡,119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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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憲
      黃蒼浪
      劉黃玉枝
      王 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憲黃蒼浪劉黃玉枝王碖在共同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扣案物相片3 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相片4張」、所引證據 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綠保管字 第194號保管單)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良憲黃蒼浪劉黃玉枝王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人係基 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 「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柯良憲、黃 蒼浪、劉黃玉枝王碖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以上開被告4人之素行,其 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 被告4人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 ,且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 1副,係當場查扣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新臺幣100元,則 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業據被告柯良憲黃蒼浪劉黃玉枝王碖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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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