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44號
TPDM,102,簡,1144,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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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漢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安捷運站站外自 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簡東勝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GIA NT捷安特,車身號碼:GX8G8188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9千元 ),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 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 支,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持上開斜口鉗破壞自行車大 鎖而著手竊取李祐任所有之自行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 物品登記系統列管序號AB00-00000號)之際,即遭巡邏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 支。員警逮捕歐 漢修後,歐漢修在其前揭100年7月23日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該次竊得之自 行車現仍在家中,而表明其竊盜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在歐漢修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號9樓住處內扣得前揭簡東勝所有之自行車1輛,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漢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 頁、第75至76頁),核與被害人簡東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1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記系統查詢資料2 份、客 戶售後服務卡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至26頁、 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第44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斜口鉗,既由被告持之破壞自 行車大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就其於100年7月23日所犯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呈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5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2年2月6 日之犯行,雖已著 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 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患有情感性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0頁)在卷為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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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