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33號
TPDM,102,簡,1133,2013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不完整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總重零點壹捌捌零公克,即扣押物編號101 年度青保管字第1751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犯後自白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查無再行轉手而直 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貧寒之生活經 濟狀況、仍屬在學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完整 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鑑後取樣鑑定,確實含第二級毒 品MDMA之成分(總淨重0.1910公克,共取0.0030公克鑑定用 罄,總餘重0.18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3916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 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宋孟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翰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8月2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六條通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伯」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 MDMA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 顆(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孟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88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191公 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蒲心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