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華萍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7035-QJ 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新店區公所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碧潭 派出所員警施富國遂上前盤查欲製單舉發,李華萍見狀立即 開車離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追逐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與中正路口,攔停李華萍所駕駛之車輛並製單舉發之際,李 華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揭員警當場辱罵「了不 起啊,爛貨」等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富國(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送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27頁), 核與102 年3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102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並 有巡佐施富國出具之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以正當途徑表達己意,僅因不 滿員警施富國對其攔停舉發,於施富國依法執行職務時,出 言辱罵之,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殊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被告犯後終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電話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時表明「因為我 的私人因素,雖然我有和解的意願,但是怕到法院又被記者 拍到影響我的小孩,我無法到院與對方調解。這件事情是誤 會,那時是過年期間,我趕著赴約,衝動了點,我不知道我
說了什麼,希望員警能原諒我,請法官斟酌」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1 06號卷第6 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併審酌員警施富國於 本院電詢時表示「希望李華萍小姐可以受到處罰,大家都能 尊重執勤人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