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00號
TPDM,102,簡,100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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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萍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
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秀萍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101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本案詐騙金額高達美金11萬2,95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係為交友之故而為此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2號
被 告 孫秀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號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3鄰東舊路
坑26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以自己所有金融 機關之帳戶供他人存款並為之轉匯,易使該行為成為他人詐 取財物得逞之關鍵,因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 成員(網路facebook名稱為「Johnny Glen」),在網路上 成為好友,竟不顧上開可能發生之詐欺情形,同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乃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以偽冒位於臺灣臺中市之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加公司)發出偽冒之安加公司電子郵件,致與安加公司 交易之墨西哥TRW Santa Rosa Plant公司(下稱TRW公司) 電子郵件陷於錯誤,而將應給付安加公司之貨款美金112950 元匯入孫秀萍上開帳戶,孫秀萍並於同年月23日再依Johnny Glen指示匯款美金111950元至馬來西亞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帳 戶,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上開款。孫秀萍並獲得美金1000元 之酬金。
二、案經TRW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秀萍不利於己之供│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
│ │述。 │有詐欺故意。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淑梅│其與公司遭電子郵件詐騙之│
│ │之指證 │事實。 │
│ │ │ │
├──┼───────────┼────────────┤
│ 3 │安加公司與TRW公司往來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指示│
│ │之電子郵件一份(包含正│貨款匯入被告帳戶 │
│ │確與偽冒者) │ │
├──┼───────────┼────────────┤
│ 4 │由合作金庫銀取得所有孫│佐證被告所有之帳戶有匯入│
│ │秀萍匯款過程之錄影畫面│美金112950元,被告並親將│
│ │及所填寫之資料 │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中之│
│ │ │美金111950元匯入詐欺集團│
│ │ │於馬來西亞所持有之帳戶。│
├──┼───────────┼────────────┤
│ 5 │由孫秀萍電腦「 │佐證被告匯款前有的確已意│
│ │facebook」所列印出其與│識到其所為行為係遭詐欺集│
│ │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對話內│團利用。 │
│ │容、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 │
│ │簡訊內容。 │ │
└──┴───────────┴────────────┘
二、核被告孫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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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