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賢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係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自民國91年1 月1 日 起,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侵害 該等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以帳號「nangoteam 」登入奇集集網站,刊登「PS2 」、「價格NT$2,000 」、 「照片上都…還有10幾片遊戲片」(刊登之照片並非如附表 所示光碟)等訊息,拍賣遊戲主機並附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嗣因員警上網瀏覽發現上情,為查緝 目的而佯裝買家,並與李俊賢相約面交,於101 年10月25日 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經員警 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取得李俊賢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共5 片,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鑑定人陳文銓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奇集集網站網頁資料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是行為之處罰應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查本案 係員警為查緝違法侵害著作權物品之目的,而佯裝買家,並 與被告相約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 真意,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 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 ,且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拍賣廣告內容,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 遊戲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刊登之照片並非如附表所示光碟) ,此固可據以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 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 規定之「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又本案被告係為販 賣PS2 主機並附贈如附表所示光碟之意而刊登上開訊息,就 如附表所示光碟自難認定被告符合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數權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 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 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 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 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引用同條第2 項, 核係贅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竟以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本案 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僅5 片,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 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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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光碟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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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eet Fighter 2 │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 │1 │
├───────────┼────────────┼──┤
│Winning Eleven │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1 │
├───────────┼────────────┼──┤
│Tekken │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1 │
│ │限公司 │ │
├───────────┼────────────┼──┤
│Final Fantasy X-2 │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斯控股│1 │
│ │公司 │ │
├───────────┼────────────┼──┤
│MLB Slugfest 2004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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