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明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旭明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325 巷延壽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因不滿該社區內之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處裝修所製造之噪 音,以及懷疑有破壞結構之情形,明知並未得到告訴人即屋 主林德昭、告訴人即保管使用人沈曉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9 時許,至該 處要求屋內施工工人李崇智開門,李崇智開門後,被告自稱 係管委會委員,隨即進入屋內查看,李崇智告知須經屋主同 意方能進入,被告並不理會,復持所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 動電話拍攝屋內設備及裝潢,李崇智再度告知不能隨便拍照 ,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拍照,嗣告訴人沈曉志得知後訴警 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曉 志之指訴、證人李崇智、蔡瑞祥、陳凡妮之證述及被告拍攝 屋內照片共1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房屋內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曉志 施工要隔成5 個套房,沒有申請許可,社區住戶有人反應, 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伊去了解這件事,100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的門是鎖著, 伊在外面敲門,工人出來開門,伊問工地是誰負責,開門的 人說是他負責,伊就跟他說伊是社區管理委員,社區管理委
員會有決議要了解施工的狀況,工頭同意讓伊進去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 時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7 樓房屋內,當時僅有工人李崇智、蔡瑞祥 在該屋內施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 759號卷第3至4頁、第31頁、第12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沈曉志之指訴及證人李崇智、蔡瑞祥、陳凡妮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合(見101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127頁,本院卷第74 頁反面、第78 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延壽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敬仁於偵查中結 證稱:當初是開會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沈曉志住處裝潢聲音異 常大,所以請該棟委員即被告去了解狀況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759號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址房屋,其目的確實係為了了解該屋之施工狀況 。又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房屋內施工之李崇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天伊跟蔡瑞祥在工作,門是關著反鎖,被告敲 門,伊去開門,被告說他是管理委員會的人,說要進入屋子 裡面看一下,伊說看可以,伊有說看一下沒關係,後來伊看 到被告在拍照,伊想說管理委員怎麼可以拍照,就叫被告不 可以拍,之後被告自己就走,伊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房 屋內施工之蔡瑞祥亦證稱:李崇智有跟被告說進來看一下沒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是經過當時在 屋內施工之證人李崇智許可後才進入屋內,難謂被告進入上 址房屋時具無故侵入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前詞,應可憑信。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