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6號
TPDM,102,易,36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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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佳
      林少琪 (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029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67號)
,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死亡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書賢告訴被告林志佳林少琪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林少琪、被告林志佳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同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復業均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又被告林少琪業於102年4月2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嗣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之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林志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少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佳林少琪於民國101 年1月9日凌晨,與友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唱歌 於同日3 時36分許欲離開時,與李書賢因細故發生口角,詎 李書賢先以腳踢林志佳李書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電 話找人到場毆打林志佳等人,林志佳林少琪乃徒手毆打李 書賢,致李書賢受有左臉撕裂傷3 公分,左眼外傷神經性病 變之傷害。
二、案經李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佳林少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書賢在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未到庭 陳述意見)及在場證人林伯堅胡采書柯宇豪沈子玲、 林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傷疤照片2 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被告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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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