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763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
第7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慧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提供非屬公眾得出入之臺 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6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以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一底,每台50元打麻將賭博財 物,約定為每將抽頭300 元,每次自摸由黃慧珍收取100 元 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遭警當場查獲姜文國、陳 愛娥、徐捷頻及吳驛岑等4 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聚賭,並當 場扣得賭資現金1,650 元、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 1 顆、牌尺4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7 號以簡易程序 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黃慧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至同頁反 面),經核與證人即賭客姜文國、陳愛娥、徐捷頻、吳驛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2 張(見 偵卷第22頁)、單一申訴窗口檢舉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第 23頁)在卷可佐,復有賭資現金1,650 元、麻將1 副、骰子 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 賭博場所供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 社會風氣,且被告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 再犯本案,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賭局當日即遭查獲,尚無獲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 尺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合計1,650 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 有(姜文國所有賭資250 元、陳愛娥所有賭資800 元、徐捷 頻所有賭資300 元、吳驛岑所有賭資300 元,分據賭客姜文 國、陳愛娥、徐捷頻、吳驛岑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 11頁、第13頁及第15頁),是前開扣得之現金與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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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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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麻將 │壹副 │
├──┼──────────┼─────────┤
│二 │ 骰子 │參顆 │
├──┼──────────┼─────────┤
│三 │ 搬風骰子 │壹顆 │
├──┼──────────┼─────────┤
│四 │ 牌尺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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