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5號
TPDM,102,易,285,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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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9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簡字第6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苗菁告訴被告蔡世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人 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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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