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號
TPDM,102,易,22,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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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英進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 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上 慶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之被告潘錫財(業經本院通緝),夥同 該事務所特助即被告謝宗孝,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聖元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呂淑惠、林如祥(上三人另由本院以一○一年度易 字第六六五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宗敏認識告訴人楊冠宇,並於民 國98年2 月22日,在聖元公司,由被告林如祥向告訴人楊冠 宇佯稱:伊將與被告謝宗孝簽訂臺灣銀行總行「專案定存作 業協議書」,約定雙方先由被告謝宗孝出資新臺幣(下同) 十億元,定存於臺灣銀行總行四個月,到期解約以賺取定存 利息,惟雙方皆須提出五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若告訴人 楊冠宇協助提供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嗣如被告謝宗孝違約 ,除退還告訴人楊冠宇履約保證金外,將另給付被告謝宗孝 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與告訴人楊冠宇,聖元公司可擔 保此項合作之真實性等語,並將聖元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及被告呂淑惠所書立之聖元公司銀行帳號交付告訴人楊 冠宇,以取信於告訴人楊冠宇,再由被告呂淑惠於翌日攜帶 聖元公司相關資料且向告訴人楊冠宇保證前揭專案之真實性 等情,致告訴人楊冠宇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簽發、發票日98年2月23日、票號XZ0000000號、金 額五百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與證人黃坤鍵 律師(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被告林如祥與告訴人楊 冠宇並因而簽訂承諾書。嗣被告潘錫財胡英進指示被告謝 宗孝佯以被告林如祥違反上開協議書為由,提起請求證人黃 坤鍵律師、被告林如祥交付告訴人楊冠宇系爭支票之民事訴 訟,經被告林如祥故意不出庭,使本院民事庭於98年11月4 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一號民事判決判令證人黃坤 鍵應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謝宗孝。被告林如祥再佯對該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9年2月3日以被告



林如祥並非適格之上訴權人為由,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 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3月19日確定。嗣告訴人楊冠宇查知 臺灣銀行並未推出前開專案定存計畫,且發覺經由被告潘錫 財及胡英進指使被告謝宗孝與證人潘賴緯(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5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英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 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 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 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 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 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 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 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 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可資 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 日 以被告涉犯前指詐欺取財犯行,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七一號向本院對被告胡英進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參,然被告胡英進早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1 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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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元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