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2號
TPDM,102,易,12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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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恩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慈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慈恩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朋友聚會上結識JOSHUA CHO( 美國籍,中文姓名為卓晞文,下稱卓晞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卓晞文潘苑蜻之夫,係有配偶之人, 2 人仍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卓晞文涉犯通姦罪嫌部分 ,業經潘苑蜻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1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9年 8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接續在 楊慈恩位於臺北巿○○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之居所內, 以性器接合方式,與卓晞文為性交行為。嗣因卓晞文配偶潘 苑蜻起疑,在卓晞文手機簡訊內發現卓晞文楊慈恩對話, 經向卓晞文追問及確認,卓晞文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潘苑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慈恩 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 ,則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 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據證人卓晞 文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潘苑蜻於100年11月間,已看到被告 、卓晞文間手機簡訊,得知其等關係,卻遲至101年7月23 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然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發現卓晞 文行為有異,夜間常常出門,出差頻率很高,也有在卓晞文 手機簡訊發現他與被告間對話,當時是有懷疑其等間不尋常



交往,是到101年6月時,向卓晞文確認,卓晞文答稱其等確 實有交往,被告也曾因此有墮胎行為,我才確認他們真的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明確敘明 見聞簡訊之時,僅心生疑竇,惟尚未確認其等間之姦淫作為 ,遲至向卓晞文確認,始確知上開姦淫行為,進而於同年7 月23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是 以告訴人在101年6月,始可謂「得為告訴」之人,並「知悉 犯人」,所為之告訴,未逾上開6個月期間,當屬合法。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 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 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 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 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且該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審以告訴人之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 已告知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 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 應係出於真意,具有相當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卓晞文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相姦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卓晞文發生性關係,先前他會找 我出去吃飯,到我家載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 卓晞文之證言模糊,又無其他證據補強,故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云云。
二、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秘,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 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 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法院自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 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等之犯罪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佐。 經查:
㈠、證人卓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潘苑蜻為 夫妻關係,先前於99年間,經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認識 幾個月後開始交往,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性關係, 第一次是當年8 月11日,最後一次是101 年5 、6 月間, 都是在被告○○街居處,平均一週1次性行為,該段期間 甚有一起出國4次,去香港1次、日本3次,在臺灣去阿里 山、高雄,被告之腹部有一隻黑色小龍的紋身;腰部有開 刀的疤,先前與被告間「哈哈,其實是因為看了妳twit ter 那張比較興奮,因為想到妳只穿內褲,然後想到妳的 屁屁就......」之對話,係和被告聊天時,回想與被告發 生關係細節,而衍生之對話,先前都是在上班時間與被告 約會,因為我的工作很彈性,不需要坐辦公室,也不用打 卡,相當彈性,被告當時是上晚班,所以白天可以與我約 會,後來與被告分手,是和平且有共識的分手,因為雙方 交往時曾有承諾,但是都做不到,比如:我做不到與太太 離婚,拋棄小孩,我希望被告不要與其他男生出去,被告 也沒有做到,所以我先前有傳過「我很愛她也很恨她」等 內容之簡訊,是因為心情很複雜,覺得很捨不得,所以才 會傳這種簡訊,但我們交往、發生性關係等節均是事實, 我沒有作偽證,或想挾怨報復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811號卷第45至46、52至55頁 〈下稱他卷〉、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潘苑 蜻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起初因為我懷孕,其後是全職媽 媽,又到美國帶小孩,所以都沒有發現老公(即證人卓晞 文)有異狀,返台後,發現他行為有異,常常半夜出門, 出差頻率很高,後來在他手機簡訊、E-MAIL中發現他與被 告對話,提到交往、在分手有拉扯等之內容,才懷疑他們 有交往,後來向卓晞文確認,才知道他們已經交往1年多 快2年,卓晞文更提到被告有為此墮胎,卓晞文說他不想 回頭,因為被告也墮胎了,已與被告協議分手,願意回到



且保有我們完整的家庭,當時我才確認他們有姦淫行為, 當時也請他簽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㈡、證人卓晞文對於自身與被告結識、交往過程,及發生姦淫 行為方式、地點、頻率等節,證述鉅細靡遺,無一遺漏, 另輔以被告於twitter 登載「說碰到開始愛玩的我你很可 憐!?那怎麼不說跟娶了老婆的你交往更糟糕!」、「無 法背負他人未來的你又有什麼資格在外頭亂搞... 你說是 吧,卓晞文」、「你給她過好日子,就別指望我給你好臉 色看... 幾天前我也提醒過你她該為了我跟你之間的事閉 嘴了,還讓她繼續靠么就是你懦弱的問題了... 」、「腦 袋破洞的夫妻... 天哪!」、「有沒有來個『全套之後美 美的嗎?』」、「我怎麼覺得自己全身都在散發令人魅惑 的費洛蒙」、「看來我補的比較好,你自己全套後,血氣 沒我幫你補的『紅潤』」、「哈哈,其實是因為看了妳tw itter 那張比較興奮,因為想到妳只穿內褲,然後想到妳 的屁屁就......」等對話內容,且刊有與證人卓晞文出遊 之照片共計12張(見他卷第11至17頁),包括其2 人前往 機場途中之車內合照、福岡機場合照各1 張、被告敘明由 臺灣至日本旅遊之心情紀實2張、2人抵達福岡機飯店之合 照、證人卓晞文裸露上身臉敷面膜各1張、2人臉貼臉相擁 親密合照3張,其中1張合照照片,甚載有「兩人的礁溪溫 泉」、「三天兩夜的旅程雖然短讚但也很開心,謝謝了。 」、「感謝今年夏天這個有你陪伴的熱血音樂祭」、「晚 餐是你親自下廚哩~開心期待!!!」,可徵其等2 人曾 多次單獨出外旅遊,更同住一址,交往頻繁、密切,顯非 通常情誼,再審以證人卓晞文指證被告身體特徵部分,亦 與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確認被告身上確有肚臍右側 刺青、右後腰部疤痕乙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53頁),揆以上揭判決、判例所揭示「男女床第之 私,本極隱秘,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 不得一,故判斷是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 乎無以為之」之意旨,尋常男女倘無相當親密之情誼,及 已有姦淫關係,怎可能願意單獨與異性出遊,同住一密閉 空間,故以其等多次出國旅遊、同泡溫泉,共住一室,證 人卓晞文慵懶敷面膜、裸露上身、躺臥拍照,及證人卓晞 文細數被告身上隱私特徵,甚瞭解被告腰部之疤痕,係開 刀始致等節,可見2人確實有交往之實,且有姦淫之行為 ,應可確認。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發現上開不軌行為後,隨即向證人卓 晞文求證,證人卓晞文因而為此簽署切結書,除經上開證



述在卷,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證 人卓晞文切結擔保自身必不再犯,倘有背叛,將無條件將 名下房屋過戶告訴人名下等字句,此等反應作為,實與一 般面臨外遇、婚姻危機夫妻之應對行為模式相當,證人卓 晞文倘未與被告確有交往、姦淫,何故杜撰不實情節,徒 增自身不忠惡名,甚以名下高額不動產為擔保,書立上開 切結書,故此節更徵本案被告與證人卓晞文間,確有姦淫 行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卓晞文之證言模糊不清,且有設詞 誣陷之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云云,並以證人卓 晞文傳與被告之簡訊1則為據。然查,上開姦淫行為,確 經證人卓晞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物證在卷輔證補強, 可資確認,證人卓晞文雖於偵查中稱:「(發生之時間、 地點?)第一次是2年前8月,最後一次是今年5、6月。這 段期間共發生幾次性行為不清楚,大概一週發生一次性行 為,地點都在被告永康街家」(見他卷第46頁)、「(在 哪裡發生性行為?)被告家裡、去日本(100年5月)、香 港(101年2月)、臺中(汽車旅館)出遊時」(見他卷第 52頁),雖有不同,然該等細節,並無衝突情形,證人卓 晞文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說明該二陳述,均為真正,所 述各節,均有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見本院卷第91頁), 是證人卓晞文之證言,當無模糊或前後矛盾之處,辯護人 持此不相悖之細節,挑剔證人卓晞文證言,實無可信。至 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卓晞文傳予被告「對不起,我想跟你 說的是我大概心理生了病,我很愛你,但我同樣的很想恨 你,因為你讓我不敢也不願意再去相信你,所以我選擇用 去戳你、激你的方式讓你崩壞,來證明我對你的不信任是 對的,這大概就是我的病態吧,我也不曉得如果真的看到 你傷害自己後,我會好過嗎?但可以肯定的事我一直很想 你很愛你」等語之簡訊,辯稱遭證人卓晞文誣陷於罪,然 證人卓晞文既明白證及此簡訊係因當時分手時,心情複雜 、不捨,除懊悔彼此2人均無法履行承諾,被告當時有與 其他男生出去,故彼時心裡埋怨恨被告等緣由,復審以不 倫之戀,本屬禁忌、難忘,雙方依戀深刻,無法自拔,在 所難免,非無法想像,證人卓晞文藉此抒發彼時想法,應 係出自肺腑,而證人卓晞文既曾與被告深情一段,嗣平和 分手,回到原本與告訴人之家庭,實無虛構此節、自承不 忠罵名,或構陷被告與其不軌之誘因,是此簡訊實無法據 以質疑證人卓晞文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執此置辯,亦無 可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與證人卓晞文於交往期間,自99年8 月1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接續在被 告永康街居處,以性器接合方式姦淫等節,應堪確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證人卓晞文發生姦淫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就其家庭生活 、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 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 治意識及道德觀念,詎其未尊重證人卓晞文與告訴人存在 婚姻,接續與證人卓晞文姦淫,妨害告訴人、證人卓晞文 之家庭生活,且嚴重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而被告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意圖推諉應負刑責 ,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不具悔意,現以網拍為業,月收入 不固定,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無親屬待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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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