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翁 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芸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因懷孕出 血及腹痛,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由告訴人即婦產科醫師歐名哲為其 看診,經檢視診斷後,告訴人告知可能係不完全流產或妊娠 滋養層疾病,被告旋即離去。詎於99年1 月10日,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3 樓住 處,以電腦網路在其個人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 之文章,內容記述「因為出血了還鮮紅色、因此便和eleven 趕去忠孝,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師(歐名哲,千萬不 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種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 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 沒了啦、壞了啦,當場真想給他一巴掌」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且該部落格文章並未上鎖或加設密碼,任何 人均得流覽閱讀該則訊息,嗣於101年9月7 日,告訴人之配 偶逄中珠偶然以電腦網路輸入「歐名哲」為關鍵字搜尋,始 發現該篇文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歐名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嘉芸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有何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其依法具結後而為之,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可言,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 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 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任辯 護人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其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前,提出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前往忠孝醫院急診,由 告訴人看診後,被告另行就醫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正本,嗣被 告選任辯護人於102年4月10日具狀提出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 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臺安醫院99年1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正本各1 紙,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13日,分別前往李木生婦產科診所及臺安醫院就診等情,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且前開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就診當日做成,當無預 料日後有發生本案而為掩飾被告犯行,事先予以虛偽記載之 可能,又被告前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於102年3 月23日做成,然查無確切事證足以懷疑開立此診斷證明書之 林育弘醫師有何虛捏被告病情情事,衡情當係依據被告於98 年12月20日前往就診時之病歷紀錄如實轉載於該診斷證明書 ,且一般病人於就診當時,未必當場即要求診治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倘於日後或有因請領商業保險、社會保險之給付 或訴訟證明需要,始向就診醫療院所或診治醫師請求開立診 斷證明書,亦非顯違常情,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僅泛稱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選任辯護 人所提出前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 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 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於99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在其個人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文章,內容記 述「因為出血了還鮮紅色、因此便和eleven趕去忠孝,結果 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師(歐名哲,千萬不要給他看診), 真的很討厭那種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 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 ,當場真想給他一巴掌」等文字,且該部落格文章並未上鎖 或加設密碼,任何人均得流覽閱讀該則訊息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只是對於好不容易懷孕的 母親做一個抒發心情的懷念,伊純粹是要紀念伊孩子,因為 伊很難懷孕,好不容易懷孕後卻出血,以緊張害怕之心情掛 急診,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這位男醫師,就將身體最隱私之 部位讓告訴人看診,當時被告對伊說「你這孩子壞了、沒救 了,是葡萄胎」,告訴人沒有顧慮女性之心情,伊當時是光 著屁股,告訴人這樣用語讓伊覺得很羞辱也覺得非常難過, 因為伊孩子不是物品或水果,怎麼可以這樣說,之後伊去另 外兩家醫院就診,另外兩個醫生都很有同理心花很多時間安 撫伊,伊沒有惡意中傷告訴人,寫這篇文章主要是為了道出 難以懷孕的心情,以及初為人母卻失去孩子的痛苦,還有紀 念伊小還及敘述就診過程不舒服之紀錄,並提醒自己以後不 要給告訴人看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某時許,因懷孕出血及腹痛,前往忠孝 醫院急診,由婦產科醫師即告訴人為其看診,被告主訴於一 週前前照超音波結果,顯示子宮內有妊娠囊,惟經告訴人以 陰道超因波檢視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妊娠囊,且有混雜性回 音於子宮內,疑不完全流產或絨毛膜病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忠孝醫院處方箋明細影本、急診病歷( 含超音波報告單、超音波圖片及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其個人痞客邦部落 格(名稱:My Colorful Sky )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且該部落格文章並未上鎖或加設密 碼,任何人均得流覽閱讀該則訊息一情,為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列印表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實。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一致陳稱伊 在為被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檢查時,並無對被告表示「你 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語, 而被告則堅稱告訴人當場確有向伊表示「你這小孩壞了啦、 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語,是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對被告進行因到超音波檢查時,究竟有無向告訴人 表示「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 」等語一事,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各執一詞。又質之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忠孝醫院婦產科護理師朱綺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與告訴人是同事,同在忠孝醫院婦產科,告訴人是醫師 ,伊是護理師,伊現在還在婦產科任職,因為事情是發生在 2 年前,伊印象不是那麼深刻,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由告 訴人看診一事有印象,但是是模糊的,當時很詳細內容伊無 法描述,在超音波內診期間伊有全程在場,印象中告訴人有 向被告表示從超音波上面顯示推斷有流產現象,有說到可能 是葡萄胎,印象中沒有講到「你小孩壞了、沒救了」的字眼 ,被告接受告訴人進行陰道超音波,是以探頭進入被告之陰 道,被告須將外褲與內褲褪去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配偶江國 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第1 胎,當天被告在家裡突 然出血,伊等就立刻去忠孝醫院掛急診,伊掛完急診,是告 訴人值班,伊在診間外等,沒辦法進去,大概10幾分鐘告訴 人出來,向伊表示這是葡萄胎,壞了,沒有救,救不回來, 隔天要掛號看後續如何處理,告訴人就離開了,這些話是告
訴人對伊說的,之後被告出來眼中泛淚感覺難過,伊問被告 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在裡面很不舒服,因為告訴人說是葡萄 胎,但接下來該如何處理都沒有說,就叫被告穿衣服出來, 感受不是很好,伊等當下立刻離開忠孝醫院,找下一個醫生 看情形如何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朱綺雯、江國峰分別係告訴 人之同事及被告之配偶,分別與告訴人、被告均有一定之同 事情宜及配偶親密關係,其等立場是否確實客觀中立,並非 無疑,依證人朱綺雯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雖無明確證據 足證告訴人有於為被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時,向被告表示 「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 語;惟本院依證人江國峰及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當 時初次懷孕,因突然出血前往忠孝醫院急診,由初次見面之 告訴人看診,甚且經退去其外褲、內褲後,由男性醫師即告 訴人以探頭深入其陰道進行超音波檢查,經告訴人告知有流 產現象、可能係葡萄胎等語,其於此過程中產生難過、不安 及緊張情緒,自所難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怨隙、仇 恨等糾葛,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前述 其個人痞客邦部落格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文章,敘及「...真的很討厭那腫邊照超音波,邊跟你 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 孩子沒了啦..壞了啦....」等內容,由客觀上觀之,雖有誇 張、情緒性之用語,衡情應係出於其當時難過、不安及緊張 心情,於事後描述其接受告訴人看診過程,難認出於被告之 憑空捏造,是被告辯稱伊以緊張害怕之心情掛急診,伊第一 次見到告訴人這位男醫師,就將身體最隱私之部位讓告訴人 看診,當時被告對伊說「你這孩子壞了、沒救了,是葡萄胎 」,告訴人沒有顧慮女性之心情,伊當時是光著屁股,告訴 人這樣用語讓伊覺得很羞辱也覺得非常難過,因為伊孩子不 是物品或水果,怎麼可以這樣說等語,尚非無據。 ㈣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之際,確 有向被告表示可能係葡萄胎等語,業經證人朱啟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而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接受告訴人之看診後 ,旋前往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求診,經林育弘醫師診斷為妊娠 5.4 週,正常懷孕,沒有葡萄胎,再前往臺安醫院求診,經 林清泉醫師診斷為妊娠8週兩天過期流產,於99年1月7 日進 行人工子宮刮除手術,並於同年1 月13日門診術後追蹤一情 ,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臺安醫院99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在 卷可參。是被告出於前述由告訴人看診之不愉快過程,並出 於其事後另行由其他醫師診斷結果,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診
斷結果不同,因而於其前述個人痞客邦部落格張貼標題為「 紀念小慢」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敘及「....歐名哲: 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等內容,應係表述其個人前開接受 告訴人看診之不愉快經驗,從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解:被告另前往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接受林育弘醫師看診及 臺安醫院接受林清泉醫師看診,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均未提及被告懷有葡萄胎等文字,與告訴人經由陰道超音波 診斷,告知被告判斷為葡萄胎之結果迥異,縱然被告部落格 文章指稱「...歐名哲: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等字眼,誠 如被告所言,係表述自己希望以後不要給告訴人看診之心情 等語,非無理由。
㈤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張貼該文章之內容,提及「良光」一詞 ,依現今社會生活常識,必然使人聯想台語「兩光」(因讀 :lio'ng-kong )一詞,其釋意係形容人精神渙散,漫不經 心之意,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列印結果列印 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其個人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提及告訴 人「良光」即指台語「兩光」之意無疑,於其釋意上確有負 面之價值評斷甚明。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其個人痞客邦部 落格張貼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 雖敘及「....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生(歐名哲:千萬 不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腫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 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 了啦..壞了啦..」等字眼,用語不免尖酸刻薄,而令告訴人 主觀感受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觀諸其全篇文章之意旨, 係屬被告敘述其親身經歷具體事實之描述,而抒發其主觀感 受,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情況,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該文章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抽象謾罵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其個人 痞客邦部落格張貼標題為「紀念小慢」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文章,既僅係抒發自己自懷孕終至流產之難過心情,以及表 述其接受告訴人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及診斷之不愉快過程, 其主觀上並非專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該文章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抽象謾罵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以該 罪責相繩。
㈦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函詢李木生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處及聲請傳喚李木生診所林育弘醫師到庭作證,調查
一般有經驗之醫師是否經由超音波檢查而無須經由切片檢查 ,即足以診斷胎兒是否為葡萄胎?又被告曾於98年年底前往 診所就診時,經林育弘醫師診察後明確告知被告其胎兒並非 葡萄胎?等事項,欲證明被告係具體事件中自身經歷就診過 程感受不舒服之描述,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 告若係誤診,則被告當無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本院審酌 被告選任辯護人業已提出李木生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正本足供本院判斷被告經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林育弘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已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另被告 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函詢上開事項,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認定並無關連,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Jan 10 Sun 0000 00:35
紀念小慢
想寫這篇其實是想紀念一下(小慢)...
從結婚後當然也是有所謂的磨合期啦..
也是曾經吵到不可開交,eleven還曾經認真說過他不要小孩的但其實懷孕也沒想像中這麼的簡單... 還曾經到北醫進行完整的孕前檢查,
看看到底誰有問題ㄚ..(結果更慘,因為兩人都沒有問題,所以醫生請我們要再繼續努力了)
去了蘇梅島努力做人還是沒有成功,那次真的頗為沮喪,
誰知又去了趟新加坡回來後, 老媽叫我們去給忠孝醫院的張景全(幫吳淡如治療不孕症)看看,
星期六一早還特地打了電話來叫我們兩起床, 等了快兩個小時終於輪到我了,
但張醫生叫我先驗血,因為剛好月經報到當天,所以驗血決定一切在說,沒想到我居然懷孕了耶
這真是感動的一刻阿,但新手媽媽總是粗心大意吧,很多事情根本搞不清楚,
所以我還辦了場活動(這可是累了我一天ㄚ), 我還天真到居然還回了台中.
懷小慢的第五週我回了台中,我還還記得是2009/12/18號,週末我那天兵的公公居然平常都不愛不出門的,偏偏選在超級寒流來襲加上我剛懷孕五週說要去天譚禪寺看他老人家似乎期待很久我也不方便說我好累..... 還有我正在懷孕耶
中午吃飯居然還說要去參觀921的震央(暈倒,還好eleven理智的制止了)
下午繼續參觀酒廠,等回到家中我已經累到掛了,想到晚上還有家族聚餐,累累累阿
週日回家途中我就感到怪怪的,一進家門進了廁所,我就開始大叫了,因為出血了還鮮紅色,
因此便和eleven趕去忠孝, 結果誰知道遇到了位良光醫生(歐名哲:千萬不要給他看診),真的很討厭那腫邊照超音波,邊跟你說:你這小孩壞了啦,沒救了啦,依我判斷你這是葡萄胎..你孩子沒了啦..壞了啦
當場真想給他一巴掌,要不是我光著屁股.
後來又和老公去李木生診所,雖然是週日但還是有職班醫生,這位醫生叫:林育弘(真是超愛這位醫生的).他很快的來了,並且也很仔細的進行解說,也確定絕對不會是葡萄胎雖然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很認真的安慰我們.
後來打了安胎針拿了一堆安胎藥和兩行淚的回家了.在家安胎一週,每天洗澡偷偷哭,但終究也是要面對,最後八週半時,台安醫生林清泉也是很溫柔的安慰了我,
孩子只是沒有心跳,並不是葡萄胎這只是很平常的基因異常,與你們夫妻倆無關...
又帶著兩行淚,第二天一早進了手術房, 然後痛了兩天,也在家休息了一週....
哀哀,只能說所太對不起小慢了, 當初因為他發育太慢,我就取了小慢,沒想到
他真的不來了.期待已久又受傷害,其實真的很難過,但想想還有
個愛我的eleven,
其實也就夠了,就再繼續努力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