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急搜字第1號
報告人 即
搜 索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犯罪嫌疑人 THIAN FREDDY TIN(中文自稱:田立松)印尼籍
上列報告人因犯罪嫌疑人THIA.
)涉嫌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對犯罪嫌疑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五
處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在THIAN FREDDY TIN(中文自稱:田立松)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五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偵辦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因認犯罪嫌疑人THIAN FREDDY TIN( 中文自稱: 田立松,下稱田立松)涉有重嫌,而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至犯罪嫌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 樓之5 之處所查訪,經按鈴敲門20至30分鐘無人回應, 惟查該址門外電子鎖燈號顯示屋內有人,而認有湮滅涉案相 關證據之犯罪情況、或從2 樓跳窗之虞,拒不開門之情況急 迫情形,故請房東提供鑰匙開門進入,發現犯罪嫌疑人在內 ,乃於同日11時30分起至12時30分止逕予搜索,並扣得置於 桌上之宅急便送貨單回執聯3 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 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 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 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 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 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 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 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 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 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 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同條第3 項後段關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則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 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 銷,而以期間規定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 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 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侵害人權及人民是否負有 相應之忍受義務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 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之規定係屬訓 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 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 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 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實施搜索人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 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 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末按刑事訴訟法未 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 日期間,應依民 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2 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 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
㈠報告人即搜索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2 年3 月27 日因案件之需,前往犯罪嫌疑人田立松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之5 之處所查訪,見該址顯現有人在內 ,經按鈴20至30分鐘後仍拒不開門,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即於同日11時30分起至12時30分止,予 以逕行搜索,並扣得置於桌上之宅急便送貨單回執聯3 張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3 月29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 份、10 2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2 份、扣押筆錄影本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 份在 卷可參,足可認定無訛。是依報告意旨所述,員警係認證據 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始實施本案搜索。故其 所實施之逕行搜索,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 之搜索行為,而該項之搜索,需由檢察官或由檢察官指揮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始為適法。而報 告人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即遽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 之搜索,即於法不合。又聲請意旨雖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為由實施搜索,然遍觀報告資料 ,均未提及本案有何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根據,是縱認本案聲請人所實施者係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搜索行為,亦 未見有該款所定搜索要件之存在。
㈡又報告人實施搜索之時間為102 年3 月27日11時30分起至12 時30分止,已同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報告人自應於 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102 年4 月1 日(3 月30日、3 月31日 為星期六、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前報告法院,方屬符合 法定程式。惟報告人遲於102 年4 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 搜索人之函文陳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 3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戳足憑,是報告人於逕行執行搜索後所為報告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情形。綜合上情,本案顯有遲 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3 日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案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同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均有不合,自應由本院依上 開規定撤銷本案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