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0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紘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鄭堯鴻」署押共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鄭堯鴻」署押共伍枚、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鄭堯鴻」印文共貳枚及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鄭堯鴻」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堯鴻」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正紘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夜間7 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發現鄭堯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且機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及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含鄭堯鴻之身分證、健保卡、上開機車行照、保險卡【以上 已發還】、華南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700 元)得手,現金花用殆盡,除售車所需證件外(詳下 述),其餘物品則丟棄之;㈡嗣其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30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 前為警攔檢,許正紘為掩飾前開犯行及遭通緝之事實,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出示上開竊得鄭堯鴻之相關 證件,向員警自稱係車主鄭堯鴻,該機車已自行尋獲,經警 查證後,許正紘即隨同員警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冒用「鄭堯鴻」之名義在該所接 受詢問,接續在調查筆錄被調查人欄(附表編號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當事人簽章欄(附表編號三)上偽簽「鄭堯 鴻」之名並按捺指印,且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表編號二)具領人欄上偽簽「鄭堯鴻」之名,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回員警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鄭堯鴻及警察機關對失竊車輛管理資料之正確性。㈢許正紘
因員警註銷該機車失竊紀錄,並取得警局出具之尋獲單據後 ,為免前揭犯行事跡敗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 (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士華當舖」,欲將上開機車典當變現,並向不知情 之當舖老闆吳澤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車主 鄭堯鴻本人,因急需用錢,並拿出鄭堯鴻之身分證、健保卡 及該機車之行照、保險卡及警局出具之尋獲證明以供憑信, 然因車主即鄭堯鴻尚未成年無法典當,許正紘立即表達願意 直接出售,致吳澤林陷於錯誤,同意用個人名義,以4 萬元 之代價買下該機車,許正紘隨即在買賣合約書(附表編號四 )賣方欄上偽造「鄭堯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該契約 書之私文書,並交予吳澤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堯鴻 及吳澤林,吳澤林於簽約後,立即支付現金3 萬5,000 元予 許正紘(尾款5,000 元則約定於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交付, 詳下述),其因而詐欺得手;雙方並隨即於當日稍後一同前 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 站),許正紘先委由附近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鄭堯鴻 」印章1 枚(附表編號六,已扣案),復在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附表編號五)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 印章而偽造該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 人員將前開機車辦理過戶予吳澤林,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前開不實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鄭堯鴻、吳澤林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許正紘於上開機車過戶後,未索取尾款即不告 而別,不知情之吳澤林則另將該車轉手於同年7 月6 日出售 予亦不知情之李育祥,嗣鄭堯鴻經保險公司通知前開失竊機 車已尋獲而向警察機關查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堯鴻、吳澤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正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無誤,證人即被害人鄭堯鴻業就上開機車遺失,證人 即被害人吳澤林及證人李育祥亦就被告及吳澤林先後轉賣機
車等情,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各該 書證、物證等為憑,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㈢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㈡、㈢:①其 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暨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先後向員警、當鋪老闆及 監理站人員行使附表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 一冒名應訊或出售機車辦理過戶之程序中接續而為,顯係各 出於同一犯意,各僅侵害同一法益,本應各僅論以接續之一 罪已足。③被告此兩部分各自所犯之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而為,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鄭 堯鴻」之印章(附表編號六),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竊盜 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事實㈢),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或罪名不同,自應 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事實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而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但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冒用名義申請過戶得手等節 ,應認就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其他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斷如上;又檢 察官認事實㈡、㈢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就此兩部分犯罪事實 乃當日先後所為,其時間之緊接已足認此兩部分均係基於被 告冒名出售機車並辦理過戶之犯罪計畫所為,其主觀犯罪目 的同一,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冒用失主即被害人鄭堯鴻名義受檢並過戶機車詐取當鋪 老闆吳澤林之錢財,足生損害於鄭堯鴻、吳澤林本人及警察 、監理機關管理失車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造成吳澤林之財 產損失,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等物已由被害人鄭堯鴻領回(見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㈠、㈡、㈢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偽造「鄭堯鴻」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及印章,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押、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署名:1 枚 │
│ │園街派出所101年6月17日調查│指印:4 枚 │
│ │筆錄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署名:1 枚 │
│ │園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指印:1 枚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署名:1 枚 │
│ │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指印:1 枚 │
│ │67號) │ │
├──┼─────────────┼───────────┤
│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署名:2 枚 │
│ │ │指印:3 枚 │
├──┼─────────────┼───────────┤
│ 五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印文:2 枚 │
├──┼─────────────┼───────────┤
│ 六 │偽造之「鄭堯鴻」印章 │1 顆(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