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47號
TPDM,102,審訴,147,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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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聰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而於101 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聰松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 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持有 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並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年月日下午1 時30分 許,因昏倒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埔鐵板燒餐廳之 廁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鄭聰松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聰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 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3 頁、本院卷 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員警於101 年12月4 日許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毒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 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 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 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 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戒治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 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223號卷宗(含本院99年 度簡字第4549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不料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尚稱妥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 見同上毒偵卷第3 頁),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屬存在,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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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