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72號
TPDM,102,審簡,57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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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慧
      謝武男
      林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紫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謝武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麗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日期更正為101年7月5日起 、有關被告謝武男累犯之事實記載增加「,並於98年2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案物品中有關籌碼部分,藍色與 橘色籌碼之數量,其數字(53、43)互換、抽頭金帳單增加 「3張」之記載、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主機1台、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謝武男林麗珠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紫慧謝武男林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雖同時 觸犯同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 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 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另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謝武男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 素行、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等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在場賭客 賭資新臺幣5萬700元,並非被告等所有,且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 項之沒收特別 規定;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 本,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麻將牌。 │ 貳付 │
├────┼───────────────┼──────┤
│ 二 │抽頭金帳單。 │ 叁張 │
├────┼───────────────┼──────┤
│ 三 │籌碼「藍色1比500」。 │ 肆叁張 │
├────┼───────────────┼──────┤
│ 四 │籌碼「橘色1比100」。 │ 伍叁張 │
├────┼───────────────┼──────┤




│ 五 │牌尺。 │ 捌支 │
├────┼───────────────┼──────┤
│ 六 │監視器鏡頭。 │ 貳個 │
├────┼───────────────┼──────┤
│ 七 │監視器主機。 │ 壹台 │
├────┼───────────────┼──────┤
│ 八 │抽頭金(新臺幣)。 │ 玖仟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59號
被 告 許紫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現居同上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武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同上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男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其與其妻許紫慧共同意圖營利,自 102年7月5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及其等所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0樓之1為為賭博場所,於每日下午2時 許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知情之林麗珠擔任 現場煮飯及為賭客開門等工作,其等約定賭客以每底新臺幣 (以下同)600元,每檯100元之賭注,每局由賭客自摸1次 交付200元,每局以3次為上限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8 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麻將2副、麻將牌尺8支、抽頭金帳單、籌碼「藍色1比500」 共53張、籌碼「橘色1比100」共43張、賭資5萬700元、抽頭



金9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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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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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紫慧之自白│⑴其涉案之犯罪事實全部 │
│ │ │⑵被告謝武男於查獲當日係現場│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麗珠曾在上址煮飯,其│
│ │ │ 亦曾供應被告林麗珠三餐、香│
│ │ │ 菸及飲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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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謝武男之供述│查獲當日係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
├──┼────────┼──────────────┤
│3 │被告林麗珠之供述│查獲當日在現場,亦有負責開門│
│ │ │之事實 │
├──┼────────┼──────────────┤
│4 │證人李正富之證述│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實│
├──┼────────┼──────────────┤
│5 │證人王陳麗雲於警│⑴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
│ │詢時之證述 │ 實 │
│ │ │⑵被告3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 載分工之事實 │
├──┼────────┼──────────────┤
│6 │證人李惠真之證述│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實│
├──┼────────┼──────────────┤
│7 │證人蘇盈諠之證述│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實│
├──┼────────┼──────────────┤
│8 │證人羅秋霞於警詢│⑴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
│ │時之證述 │ 實 │
│ │ │⑵被告3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 載分工之事實 │
├──┼────────┼──────────────┤
│9 │證人許竣雄之證述│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實│
├──┼────────┼──────────────┤
│10 │證人柯金源之證述│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實│
├──┼────────┼──────────────┤
│11 │證人李坤元之證述│確有於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事實│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事實全部 │
│ │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
│ │錄 │ │
├──┼────────┼──────────────┤
│13 │101年8月29日至31│犯罪事實全部 │
│ │日帳冊 │ │
├──┼────────┼──────────────┤
│1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全部 │
├──┼────────┼──────────────┤
│15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犯罪事實全部 │
│ │書 │ │
├──┼────────┼──────────────┤
│16 │被告3人之行動電 │⑴犯罪事實全部 │
│ │話門號通聯紀錄 │⑵被告3人於案發前均曾與在場 │
│ │ │ 賭客有所聯繫之事實 │
├──┼────────┼──────────────┤
│17 │本署檢察事務官 │證人王陳麗雲羅秋霞於警詢所│
│ │102年1月30日勘驗│證述具有可信性之事實 │
│ │筆錄 │ │
├──┼────────┼──────────────┤
│18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全部 │
│ │所示之物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謝武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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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