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66號
TPDM,102,審簡,56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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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2年審訴字第287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 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對社會善良 風俗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媒介時 間尚短、規模不大,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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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