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56號
TPDM,102,審簡,55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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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5、6 「竊得動產」欄所載之「鄭毓靜所有LG KV700行動電話(序 號A0000000A7號)1只」、「陳佳宜所有蘋果iphone4S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號)1只」、「曹靜方所有蘋果iphon e4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號)1只」,應分別更正為「 鄭毓靜所有LG KV700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A63697號)1 只」、「陳佳宜所有蘋果iphone4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1只」、「曹瀞方所有蘋果iphone4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只」。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雲凌所為六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 日 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主文欄 │
│號│ │ │ │ │ │
├─┼──────┼──────┼───┼─────┼────────────┤
│ │101年9月16日│臺北市萬華區│被害人│LG KV700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
│1 │下午3時30分 │捷運西門站6 │鄭毓靜│行動電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出口附近 │ │序號A1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9A63697號│ │
│ │ │ │ │)1只 │ │
├─┼──────┼──────┼───┼─────┼────────────┤
│ │101年9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告訴人│長江牌THL-│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
│2 │晚間8時許 │西寧南路72號│陳穎 │S行動電話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序號869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 │
│ │ │ │ │7號)1只 │ │
├─┼──────┼──────┼───┼─────┼────────────┤
│ │101年10月27 │臺北市萬華區│被害人│HTC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
│3 │日下午2時10 │捷運西門站6 │陳郁文│sensation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號出口附近 │ │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序號356440│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1只 │ │
│ │ │ │ │ │ │
├─┼──────┼──────┼───┼─────┼────────────┤
│ │101年10月27 │臺北市萬華區│告訴人│三星 note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
│4 │日晚間6時30 │西寧南路與成│吳姿曄│行動電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都路口 │ │序號35961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1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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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0月28 │臺北市萬華區│告訴人│蘋果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
│5 │日下午5時許 │漢中街116號 │陳佳宜│iphone4S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動電話(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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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月29 │臺北市萬華區│告訴人│蘋果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
│6 │日晚間9時許 │漢中街52號 │曹瀞方│iphone4S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動電話(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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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