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汶(原名林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蔡顏旭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遺失物後未將之交付警方反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蔡 顏旭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可參,且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萬元,餘款2萬元迄未給付,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卷字第17頁、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