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67號
TPDM,102,審簡,467,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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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晨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逸晨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施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 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重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 其於本案趁告訴人江益明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 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取得之不法重利金額、 對社會善良風氣、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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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