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富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地址更正為「新北市○○區○ ○街000 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富有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盧惠敏所受損害, 以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新臺幣40萬元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雙 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陳富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間,先隱 瞞自己之真實姓名及已婚身分,自稱為「陳金龍」,再透過 友人林水順(另行簽分偵辦)之介紹認識盧惠敏,進而交往 ,復於同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盧惠敏 經營之寵物店內,向盧惠敏佯稱伊經營菸酒生意,獲利很好 ,公司並有扶助貧困家庭之計畫,果投資有獲利,尚可得扶 助,投資40萬元可有200萬元之報酬,可於101年2月底將本 利一起交付等情,使盧惠敏誤信為真,而於101年1月6日在 上址寵物店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同年月9日在新北 市安康路2段、安德街口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30萬元予陳富 有收受。詎事後陳富有未依約定交付投資報酬,且避不見面 ,盧惠敏多處查訪,始得悉陳金龍非其真名,並已婚多年, 方知受騙。
二、案經盧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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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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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富有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並未│
│ │ │告知告訴人本名,並有自│
│ │ │告訴人盧惠敏處取得40萬│
│ │ │元之事實。 │
│ │ │被告先辯稱伊是投資對方│
│ │ │從事菸酒生意,又稱告訴│
│ │ │人交付之40萬元是投資期│
│ │ │貨,伊是去貢寮買大陸來│
│ │ │的金針花及酒,伊是跟告│
│ │ │訴人說去買農產品、藥及│
│ │ │酒,復改稱伊是將告訴人│
│ │ │交付之款項拿去購買新店│
│ │ │安坑之土地被騙等語,所│
│ │ │言前後矛盾,顯不實在。│
├───┼──────────┼───────────┤
│ 2 │告訴人盧惠敏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林水順之證述 │被告有以投資菸酒生意為│
│ │ │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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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富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