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36號
TPDM,102,審簡,436,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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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鉗、水管剪、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四行「撬開第三、第四樓門戶」之記載更正為「見四樓門 戶敞開,乃進入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宗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卷第40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者為臺灣鐵路 局之宿舍,屬傳統公寓,該棟除2樓為陳建亨家人居住外 ,其餘樓層並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即該棟住戶陳建亨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71頁),是該棟大樓要 屬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水管鉗、水管剪 、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 被告攜帶上開得為兇器之物品侵入公寓樓梯間,再進入4 樓室內搜尋財物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撬開第三、四樓門戶而侵入之, 而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固非無



見,惟證人陳建亨於警詢時證稱:伊逮捕被告後,陪同警 方及被告回到現場,被告在警方及伊面前自陳其係從00街 00 巷00弄0-0號0樓鐵皮封門進入,另該0-0號鐵皮封門 於1個多月前就已遭破壞,門已是敞開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足認該處4樓之鐵皮封門並非被告案發時所破 壞,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處3樓鐵皮封門亦 不能排除係他人所破壞,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破 壞3、4樓鐵皮封門之行為,故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書所載「 撬開第三、第四樓門戶」之記載及該起訴法條予以刪除( 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卷第40頁),附此敘明。又被告 王宗魯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分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41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4)、(5)案件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 定,與前開(1)、(2)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竟攜帶 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參以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 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本件被告未竊得財物,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管鉗、水管剪、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各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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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