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振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補充為「由紀彣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查扣物品認 領保管單」更正為「查扣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102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及被告賈振明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賈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私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犯下本案,破壞 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紀彣欣領回,兼衡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