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震祈(原名溫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8
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震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溫震祈(原名溫逸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招攬代辦貸款,並稱需確認帳戶資 料及帳戶需有資金流通紀錄而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係 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 ,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將自己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 稱合庫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 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陳 志明」收,而於翌(21)日,該「張先生」並撥電話向溫震 祈詢問密碼,溫震祈亦詳實告知,以此方式交付該等帳戶資 料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於同年4 月27日18時18分許去電許香蘭,佯稱為奇摩拍賣網 平台賣家,因購物過程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再佯稱為 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云云,致許香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前揭華 南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 手,許香蘭隨後方知受騙。
㈡於同年4 月28日15時34分許,復去電劉宜庭以相同方式佯稱 係奇摩網拍賣網平台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需透過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宜庭陷於錯誤,隨 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8 元匯入前揭合庫銀帳 戶,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劉宜 庭隨後方知受騙。
㈢於同年4 月28日16時13分許,去電李毓瑋以相同方式佯稱乃 網路家庭購物網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毓瑋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1 萬9,267 元匯入前揭合庫銀帳戶,該 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李毓瑋隨後 方知受騙。
二、案經劉宜庭、李毓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溫震祈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 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宜庭、李毓瑋、許香蘭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 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上開華南銀、合庫銀及富邦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五、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合庫銀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 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 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 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3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 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
,造成被害人3 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 劉宜庭、李毓瑋2 人之損失(被害人許香蘭表示不用賠償; 參本院卷附102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02 年3 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單影本),而與其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 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已如前述),參酌被害人 等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末被告已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 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 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 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