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38號
TPDM,102,審簡,23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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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69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自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境宸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卷附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影本上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自立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志勝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 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志勝公司)之負責人呂永 松(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志勝公司之名 義後,再向星能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星能公司)洽商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屏南營區整建工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明知其下包商即境宸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下稱境宸公司)並未同意黃自立得代為刻製 境宸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宏駿之大、小章,亦未同意擔任志勝 公司前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竟為能及時向星能公司提送連 帶保證人契約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 4 月間左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境宸有限公 司」、「蔡宏駿」印章各1 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 3 樓之住處,持上開偽造之境宸公司及蔡宏駿印章蓋用於系 爭工程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藉以虛偽表示境宸公司 已同意擔任志勝公司於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該工程 合約之私文書,再遞交星能公司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宏駿、境宸公司及星能公司;嗣經蔡宏駿察覺有異提出告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境宸公司及蔡宏駿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自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駿之證詞。
㈢卷附上開工程合約影本、存證信函、明細表、境宸公司常用 合約章印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之印章及其後蓋印在卷 附之「工程合約」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星能公司遞交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境宸有限公司」 及「蔡宏駿」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爭取工程合約,貪圖一時方便,便宜行事,明 知告訴人境宸公司及蔡宏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宜,竟仍偽刻印章蓋用於合約上據以行使,侵及 相關契約文書之信用與公正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 益,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即境宸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參本院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與被害人境宸公司達成和解,同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之,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蔡宏駿當庭表達同意附 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 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以附 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境宸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被告在卷附之工程合約影本上所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 、「蔡宏駿」印文各1 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 、「蔡宏駿」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同條規定併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工程合約,業已行使交付予星能公司收執 ,自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即境宸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



,並應於民國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應於10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拾貳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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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