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70號
TPDM,102,審易,670,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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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呂金麟雖於民國99年 6 月至8 月間,多次至被害人陳啟德置放黑膠唱片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處所,總共竊取約150片黑膠唱片; 惟被告既係在其另犯竊取同一被害人同一放置場所之骨董傢 俱之竊盜罪後,始犯本案之竊盜罪,而被告同係為竊取黑膠 唱片轉售圖利,足認被告實具同個竊取牟利之概括犯意。又 被告多次竊取行為,彼此間具有時間場所密接關聯性,且每 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被害人之持有的法益,是以被告 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1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就被 告竊取告訴人另案及本案所有物品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 總計新臺幣380 萬元,被告願於出獄後開始賠償告訴人,以 及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呂金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2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麟陳啟德之專屬司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9年6至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陳啟德置放黑膠唱片與古董傢俱(竊取古董傢俱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處,利用其經陳啟德指示前往上址打掃,而持有 上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之機會,多次竊取陳啟德所有置於 上址屋內之黑膠唱片約150片後轉售圖利。嗣經陳啟德發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德委由徐永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金麟之自白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 │方式,竊取上開黑膠唱片等事│
│ │ │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徐永洲之證述│全部事實。 │
│ │。 │ │
├──┼───────────┼─────────────┤
│ 三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被告竊取上開黑膠唱片與業經│
│ │易字第1036號判決書1份 │起訴並判決確定之被告竊取古│
│ │。 │董傢俱犯行,不具實質上或裁│
│ │ │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之上開│
│ │ │竊取黑膠唱片行為,未經起訴│
│ │ │、判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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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