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42號
TPDM,102,審易,64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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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4
5 、246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紘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01 年4 月18日,先冒用當兵時朋友「蘇世翔」名義應徵 由不知情之楊舒涵開設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 號)打工(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趁值班時,竊取收銀台下置 放之預留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佯以有事先行下班,由另一位不知情之同事張 勝龍代理,張勝龍隨即發現店內現金遭竊,並通知店長楊舒 涵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比對,並採證許正紘留 於當時簽署受僱同意書上之指紋1 枚送驗,再通知許正紘到 案說明,許正紘供承上情無誤,因而查獲。㈡另於同年10月 1 日凌晨與友人蘇正宗、綽號「浩浩」等多人,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新濠酒店」飲酒直至同日上午 6 時許,離開該酒店時,蘇正宗忘記帶走背包,許正紘認有 機可乘,遂從背包內竊取現金3 萬元,並將背包交與同行之 友人「浩浩」轉交蘇正宗蘇正宗打開背包後發現上開現金 失竊,嗣後蘇正宗於臺北市某網咖遇見許正紘並上前詢問, 許正紘認事跡敗露故坦認所為,並簽下允諾歸還承諾書,後 因其未如期歸還現金,蘇正宗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楊舒涵、蘇正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正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舒涵、蘇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被告以蘇世翔名義書立之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兼職人 員人事資料及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承諾歸還款項予蘇正宗之承 諾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有別,對象亦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 不勞而獲,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 得事實㈡之現金3 萬元已歸還予被害人蘇正宗(見本院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 低、有無歸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就事實㈠、㈡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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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